國務院關于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它固定處所。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進行登記。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制定。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愿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書品和宗教書刊。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或者無償調用。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國家征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它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范圍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等活動,必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后,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于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文物和保護環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三條 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團體的邀請,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條 外國人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舉行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
第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第六條 外國人進入中國國境,可以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攜帶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制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它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禁止攜帶有危害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招收為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留學人員或者到中國宗教院校留學和講學,按照中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在中國境內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和進行其它傳教活動。
第九條 外國人違反本規定進行宗教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它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構成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宗教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十一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臺灣居民在大陸,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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